《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批准的。施行时间是2012年6月1日。我节选里面对驾驶员的处罚给你参考。
第四十五条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一)殴打乘客的;
(二)利用营运车辆进行违法活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在一年内被暂扣从业资格证累计超过三十日的;
(四)在一个考核周期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累积综合得分有两次以上为零分的;
(五)从事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为或者为仿冒客运出租汽车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
(六)更改计价设施、设备,虚增运费的;
(七)在营运中发生较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的;
(八)发生交通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九)故意破坏或者伪造交通安全事故现场的;
(十)从业资格证被暂扣期间从事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
驾驶员被吊销从业资格证后,自吊销从业资格证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因下列原因之一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终身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
(一)酒后驾驶营运车辆的;
(二)在营运中发生较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的;
(三)前款第五项或者第六项规定情形。
第四十六条驾驶员有下列第一至四项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五至七项情形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八至十三项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五至十日或者对其从业资格延期注册:
(一)营运中未做到车容车貌整洁,专用设施、标志齐全完好,着装规范、仪容整洁和用语文明的;
(二)不文明行车或者向车外吐痰、乱扔废弃物的;
(三)在车内吸烟或者行车时拨打、接听电话;
(四)擅自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的;
(五)不按规定出具票据的;
(六)不按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七)辱骂乘客的;
(八)在允许上客路段乘客招停后不载客、在营运站点不服从调派、待租时拒绝运送乘客的,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或者强迫乘客组合租车的;
(九)不按规定设置、使用计价器的;
(十)未按规定办理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手续从事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
(十一)载客到核准的营运范围以外空车返程时未倒下空车牌或者关闭空车待租标志的;
(十二)将车辆、营运证件交给非本车驾驶员营运或者驾驶他人车辆营运的;
(十三)不按规定使用监控管理和通讯设备的。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运汽车。
第四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规范有序、安全运营、方便群众的原则。
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信文明、优质服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推行公司化经营、员工制管理,鼓励集约化、品牌化发展。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行政区域和国际机场、机场高速公路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上述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并负责指导五城区以外其他区(市)县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工作。
五城区以外其他区(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第六条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财政、人社、工商、质监、城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客运出租汽车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依法开展活动,表达行业合理诉求并做好信息沟通、行业文明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等工作。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八条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运力投放计划和营运区域范围调整方案,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辖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本市建立统一的客运出租汽车信息化服务、管理平台,将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和管理信息数据纳入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信息服务提供者,由其与经营者签订信息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经营者和驾驶员诚信评价体系,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的行业标准和规范,建立经营者和驾驶员从业信用档案。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守法经营、安全生产、服务质量、劳动保障、员工制管理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考核和记分。考核和记分结果作为经营者、驾驶员服务质量的评价依据,记入经营者和驾驶员从业信用档案,并作为特许经营权配置、延期的主要依据。
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员记分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节特许经营权
第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八年。
第十二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在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并进行充分论证后,拟订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客运出租汽车投放数量;
(二)出让价格;
(三)使用期限和车辆要求;
(四)出让方式、使用要求等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出让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服务质量和有利规模化经营管理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等方式授予中标人。
第十四条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经营者取得特许经营权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按照出让方案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完善经营条件,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服务。
第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一)使用技术条件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
(二)伪造、变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明文件等资料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
(三)发生较大及以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四)连续两年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拒绝改正或者经过停业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一)在经营期内安全生产状况等级评定不合格的;
(二)不配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及时处理乘客投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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